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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答 辩 状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黄**,男,汉族,1949年9月4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址:湖南省桂东县**镇**街213号
    被答辩人:罗**1,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桂东县**镇**村上屋组,农民。
    被答辩人:罗**2,男,汉族,1943年4月2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桂东县**镇**村上屋组,农民。
     因被答辩人上诉答辩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案号:(2011)郴民一终字第581号)。本人提出如下答辩: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准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公正公平;请求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 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称:本案应当适用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92)第1号发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也就是认为: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首先要“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答辩人认为此观点不正确。这个问题涉及到相互冲突的法律法规怎样适用的问题:
1、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在这条中只规定了“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没有规定必须要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从以上可以得出结论即:《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冲突之处。
根据自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国务院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是行政法规,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根据前述相关法律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显而易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效力更高。
再从时间上来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是制定于1990年、《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是制定于1992年,由于年代已久、已经同时代和现实不相符合了;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修改于2007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制定于2005年。应当适用《立法法》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3、根据桂东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罗**2的《桂东县城乡个人建设用地全程管理表》中证明:二位被答辩人已经于2010年12月30日就已经取得了“(2010)桂国土个用许字第2003号”《城乡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上写明:“1、凭此证请有关人员到场这么样施工,一年内动工建设,两年内竣工有效逾期将按照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收回使用权。2、工程竣工验收后,凭此证和清理表换发《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1、被答辩人早就要施工建设了;2、桂东县一直以来都是先领取《城乡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然后就马上施工建设,房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最后再“换发《土地使用权证》”。
二、2009年10月23日罗**2、罗**1、黄**、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该转让协议”符合桂东县政府的相关规定,取得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2009年12月20日桂东县国土资源局、桂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关于县城东城区留地安置土地基准地价执行标准及土地出让金收取有关问题的请示》上清楚的写有“准许留地安置面积实施流转”;既然是桂东县国土资源局、桂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请示,首先桂东县国土资源局、桂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是同意流转的;其次县委副书记、东城区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李浩、当时的县长何录春在该《请示》上签署了“同意”,就表示桂东县委、县人民政府也同意可以流转。再者,桂东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5日在第8期《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规定:“鼓励留地安置农民对安置用地依法、合理、有序流转”。
     由于这一请示是针对所有的留地安置国有土地,那么就是适用于所有的此次留地安置国有土地,无需每个转让者单个再写出书面的审批报告;且由于人数众多,也不可能每个转让者都写出书面的审批报告。在该《请示》上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李亚雄也写明了操作方式,即“为了便民,先由城关镇代办”(即转让双方直接到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
     在桂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的《安置土地流转情况说明》中写有:本镇政府知道原被双方的转让、转让符合县政府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且有50%以上的安置户转让了。
     三、“该转让协议”签订的主体合法有效、合同有效。理由:
     1、罗**2、罗**1是父子关系,虽然他们的户口已经分开,但他们的责任田、山岭等在其村、镇政府并没有办理分户手续,他们的责任田、山岭仍然是在一起。所以此次征收的土地和安置的土地罗**2、罗**1都有份;那么,罗**2、罗**1都有权利签订合同。
2、“该转让协议”上的甲方虽然写的是罗**1,但罗**2也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了;虽然是在所谓的“甲方见证人”处,但也表明罗**2愿意签订此协议,也同样是罗**2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因此,关于合同是否有效,我们不能单纯的看其签名的位置,而是要看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参与了签订合同、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罗**2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3、“该转让协议”的签订人和实际履行人都是罗**2、罗**1。从将“该转让协议”内容的谈定、协议书的签订、到收取黄**103400元土地款、双方发生纠纷后到城关镇人民政府调解,自始至终都是罗**2、罗**1两人一起参与。    
四、罗**2、罗**1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法中“帝王规则”即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网站上“法律释义与问答”中对《合同法》第六条的解释为:本条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第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称为后契约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和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导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准则,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第二,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罗**2、罗**1父子欺诈黄**、不讲诚实信用的行为有:1、安置的土地明明是罗**2、罗**1共有的;也确定是要将土地卖给黄**;且罗**2自始至终都参与了。罗**2确要在所谓的“甲方见证人”处签名。那么,罗**2是给谁见证呢?是自己给自己见证吗?这说明自开始,罗**2、罗**1父子就是蓄意欺诈黄**。2、按照协议约定:黄**只需预付定金2.8万元;其他款项在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好后15日内付清。罗**2、罗**1确要求黄**支付103400元。3、明明是要求黄**支付土地款,罗**2、罗**1确写成是“借条”。4、见物价上涨就想悔约、加价。
罗**2、罗**1如此的欺诈、严重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和追究。且《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签订了合同,且超额收取了土地款,见物价上涨就想悔约、加价,诚实信用何在?公理、公平何在?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又如何维护?我相信人民法院会还诚实、守信的人一个公道、公平!
五、罗**2、罗**1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黄**名下;且赔偿黄**因延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法律依据有:《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此致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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